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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二)检材是否真实可靠


笔者在上期系列文章介绍了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合法性的审查要点,本期继续讨论法医类司法鉴定检材鉴真的审查要点。《最高法院刑诉解释》第97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第98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检材的质证主要涉及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送检材料、样本来源是否明确,是否被污染;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是否一致。一言以蔽之,对鉴定意见检材的质证就是审查鉴定的检材是否真实可靠。



01

检材来源是否清楚、合法


检材来源清楚即检材从何而来。刑事案件的检材,通常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取、扣押,提取和扣押情况应当制作相应笔录。如司法鉴定检材无相应提取或扣押笔录,则检材来源不明或无法证明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的一致性,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在法医类司法鉴定中,对检材的取样、送检时间有严格的要求,如某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虽供述其利用菜刀杀人,侦查机关声称因急于破案,找到涉案菜刀后并未对杀人的菜刀进行提取和固定便将其送交鉴定机构进行法医物证类司法鉴定。即使鉴定机构检测出该菜刀携带被害人血液的DNA信息,但因该检材无任何提取笔录,导致检材来源不明,不能排除系侦查机关未找到涉案菜刀而对被告人进行栽赃陷害的可能,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又如在著名的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中,公诉方提供了侦查机关利用“高科技”手段获得的证据:包括警犬气味鉴别、泥土化学成分分析、“拉曼测试”(射击火药残留物测试)等。称其检测物来源为昌河面包车离合器踏板、油门踏板、刹车踏板上的泥土,与杜培武所穿鞋袜的气味相一致;在其所穿衬衣右袖口处检出军用枪支射击后附着的火药残留物。但是,辩护律师发现,在警方的《现场勘查笔录》上,仅仅记载了离合器踏板上附着有足迹遗留的泥土,并没包括“刹车踏板”和“油门踏板”,无相应勘验笔录。因此,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有的案件,鉴定检材由被害人提供,系被害人或其相关人员自行提取、收集,而不是由侦查机关对检材固定、提取、收集,辩护人可主张检材来源不明,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如某投毒案件,唯一毒物系被害人或其相关人自行提取并交给侦查机关而非侦查机关提取,涉案毒物并无提取笔录,则该检材来源不明。少数情况下,也可能由鉴定人提取检材,此时应当有委托单位的人员在场,否则属于检材来源不合法。有的案件出现了鉴定人主动向某单位或个人调取材料后鉴定的情况,鉴定检材并非委托方提供,也属检材来源不合法,鉴定意见不能采信。



02

检材的提取是否合法


检材的提取,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最高法院刑诉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物证提取的相关规则,合法、规范、科学地对检材进行提取。


法医类司法鉴定的检材提取也有很多专门规定。例如,法医学检材,如血液(斑)、唾液(斑)、精液(斑)、毛发、骨骼等检材的提取、保存与送检,参照《法医学物证检材的提取、保存与送检》(GA/T 169—1997)、《法医生物检材的提取、保存、送检规范》(GA/T1162—2014)。病理检材的提取,参照《法医学病理检材的提取、固定、取材及保存规范》(GA/T 148—2019)。白骨化尸骨的提取,参照《现场白骨化尸体骨骼提取、保存、运输规范》(GA/T 1189—2014)。中毒案件检材的提取,参照《中毒案件采取检材规则》(GA/T193—1998)。吸毒人员尿液提取,参照《法庭科学涉嫌吸毒人员尿液采集操作规范》(GA/T 1586—2019)。足迹提取,参照《法庭科学平面水渍足迹提取方法》(GA/T1675—2019)、《法庭科学血足迹提取规程》(GA/T 1676—2019)。枪支提取,参照《法庭科学枪支物证的提取、包装和送检规则》(GA/T 955—2011)等。


辩护人应当结合在办案件性质和法医类司法鉴定的一般性和专门规定,对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检材提取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进行质证。如果检材的提取方式不合法、不规范、不科学,将导致送检材料不能准确反映鉴定事项,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不客观、不真实,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如血液司法鉴定,某危险驾驶案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但因提取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T19522-2010)的5.3.1条:“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规定,血样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又如在某毒品类案件中,如果侦查机关在取样时将所有缴获的固体混合均匀后取样,一旦被混合的固体中有一包是毒品,那必然导致所有固体均鉴定成毒品,因检材提取不合法,则该鉴定结论明显不正确。


03

检材的保管、移送是否合法


对检材的保管和移送合法性的审查,是检材鉴真的关键点。物证的取得与保管链事关被告人的罪与非罪,著名的辛普森案中正是血液样本被污染使得辛普森获得无罪判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0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条、14条、15条、22条对检材的保管、送检、接受、核对、记录、受理、使用、退还有明确规定。


检材从提取到鉴定,中间的保管、送检环节如果发生出现错误,就有可能出现检材被污染、被改变、被调包的情况。尤其对于容易灭失、变质、腐败的检材,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尤为关键。如果检材被替换、伪造、变造、剪裁、篡改、污染,则无论鉴定人多么专业,鉴定程序多么合规,鉴定过程多么科学,均无法保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如在某毒品案件中,法院认定鉴定意见中的送检物品未附照片,送检物品特征没有描述,送检物品是否为查获物品无法保障。物品被查获后如何保存,何时送检,检验完毕移交给谁,由谁保管,均没有记载,送检物品与查获物品同一性无法保障,不排除送检物品被污染、被调包、被增重的可能。



04

鉴定对象与检材是否一致


根据《最高法院刑诉解释》第98条第4项的规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辩护人需要将鉴定意见中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进行细致对比,确定两者是否一致。标签、数量、重量、性状、颜色、长短、大小、位置、完整性校验值等,均是常见的鉴定对象可能与送检材料的不一致的细节。一旦发现不一致,根据上述规定,鉴定意见就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在某故意杀人案中,送检的侦查机关现场提取的可疑6点血迹与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送检检材不一致,则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又如在某危险驾驶案中,血样提取登记表显示抽取血样4毫升,鉴定意见书上血样3毫升,医护人员解释是因目测不准造成血样提取登记表填写错误,法院也不予认可。


05

检材是否可靠、充足


检材是否可靠,实际上就是检材能否被鉴真。检材是否充足,也事关鉴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虽然2021年《最高法院刑诉解释》第97条第3项将2012年《最高法院刑诉解释》第84条第3项“检材是否充足、可靠”改为“检材是否可靠”,但检材不充足仍为审查事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第2项规定,“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因此,检材不充足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有的案件因物证数量多而需抽样送检,如果抽样不随机、抽样数量不达标,也会导致检材不可靠、不充足。




作者简介

王雨晨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与金融硕士,专注于刑事辩护领域,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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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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